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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亮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真实案例(一)
时间:2024-10-17 14:15:46  来源:  阅读:
曹亮律师自2015年开始为保险公司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至2021年结束;曾与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大地保险、中华保险等保险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处理交通事故近千件。
        与保险公司的长期合作使得曹律师十分清楚保险公司对待交通事故的诉讼原则、赔偿标准、处理心态等;大量案件尤其是繁难复杂案件的认真办理造就了曹亮律师在交通事故领域的独特地位。
        正因如此,曹律师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可谓轻车熟路;也使得曹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具有更大的优势。
        使得曹律师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或伤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车上乘客在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的案件,伤者联合其它人员骗说在甩出车外时被车辆碰到,以期能够按照车外的第三者对待,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
        曹亮律师当时代理阳光保险公司出庭。通过庭审发问,细心捕捉庭审细节,成功引起主审法官的兴趣,主动询问伤者相关情况,从而推翻伤者及其联合的其它人员的不实陈述。本案一审判决按照车上人员的赔偿原则进行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判决文书附后
        【一审】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4民初XXX号
        原告:王某,男,1980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薛某某,男,199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肥东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
        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41112811。
        负责人:邹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公司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被告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391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薛某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行驶至538KM+200M处,因未注意交通安全,撞上中间隔离带及测速设备,致使车辆仰翻,乘坐人原告王某被摔出车外又被翻摆的车碰擦受伤。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薛某全责,原告王某无责。事发后原告随即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降结肠浆肌层挫裂伴系膜血肿;肠系膜根部挫裂伴出血;回肠憩室等。医院进行脾切除、降结肠修补、肠系膜根部出血血管缝扎、回肠憩室切除术。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创,差点命丧九泉,至今身体虚弱、萎靡不振。现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据查,皖A×××××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薛某某,该车在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30691.06元=1332.89元+2935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5、误工费18000元(120天÷30天/月×4500元/月);6、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29156元/年×20年×31%);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1650元;9、交通费2205元;10、住宿费180元;11、鞋衣物损费1000元(酌定);12、父母及两女儿抚养费79012元=19606元/年×10年(四人前10年)+19606元/年÷2人×6年(小女儿后6年)×(30%+1%)。以上合计353915.26元。]
薛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偏高,部分诉请证据不足。3、薛某、薛某系父子关系,薛某某系车辆登记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被告薛某驾证齐全,被告薛某对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应驳回对薛某某的起诉。4、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薛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9358.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王某起诉我司错误,原告为我司车上人员,并非投保车辆的第三者,我司交强险拒赔。3、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看,无证据证明原告摔出车后遭到了投保车辆的碰撞和二次碾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看,显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尚处于车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其伤害在被摔出车外时已经造成,其要求我司赔偿应予驳回。2、其他同意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的意见。3、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座位险1万元以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4、我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薛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5时15分许,薛某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行驶至538KM+200M处,因未注意交通安全,撞上中间隔离带及测速设备,致使车辆仰翻,乘坐人王某、朱某某摔出车外,造成王某、朱某、赵某、谢某、朱某、朱某受伤,车辆、护栏及测速设备损坏。本起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等人无责任。事发后,王某被送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安徽省立医院复查,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降结肠浆肌层挫裂伴系膜血肿;肠系膜根部挫裂伴出血;回肠憩室等。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某进行了脾切除、降结肠修补、肠系膜根部出血血管缝扎、回肠憩室切除术。王某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30691.06元、住宿费180元,其中薛某垫付医疗费29358.17元。2017年11月3日,王某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降结肠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某支付了鉴定费1650元。2017年11月30日,王某曾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起诉到院,后于同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其诉状中没有“被翻摆的车碰擦受伤”的叙述。王某于2017年12月19日到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反映情况,称其摔出车外后,在车辆旋转过程中其被皖A×××××小型客车撞到。
        另查明,薛某、薛某某系父子关系,薛某某系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薛某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万元以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王某于1980年9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其承包土地于2005年4月被全部征收,于2007年9月拆迁安置在XXXXX49#604室。自2016年3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合肥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王某的被抚养人有:长女王某1(2009年出生)、次女王某2(2015年出生),父亲王某某(1947年出生)、母亲董某某(1947年出生),其夫妇育有:王某、王某A、王某B三个孩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安徽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肇事车辆的信息、肥东县XX社区居委会的居住、失地及亲属关系证明、合肥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薛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乘车人)因交通事故被摔出车外,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称的“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薛某驾驶皖A×××××小型客车撞上中间隔离带及测速设备,致使车辆仰翻,乘坐人王某、朱某某摔出车外。由此可见,在事故车辆撞上中间隔离带这一时间点,原告王某处于车内,故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称的“第三者”。王某在本次诉讼中称其被摔出车外又被翻摆的车碰擦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座位险1万元,依法应予赔偿。
        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和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691.0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前三项合计33781.06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年,计算为7290.90元(60天×44353元/年÷365天/年);5、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1399元/年,计算为16898.30元(51399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80767.20元(29156元/年×20年×31%);7、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主张[19606元/年×10年(四人前10年)+19606元/年÷2人×6年(小女儿后6年)]×31%=790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224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500元;10、住宿费180元;11、鉴定费1650元;以上合计342479.46元。原告主张鞋衣物损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000元;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2479.46元,扣除已付29358.17元,还应赔偿303121.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3031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84元,被告薛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月


        【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XXX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某,男,196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
        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41112811。
        负责人:邹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作出(2018)皖11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上诉人向王某赔偿侵权责任;3、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代上诉人向王某赔偿侵权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与王某发生二次碰撞没有认定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事实认定错误;2、我们在对受害人王某受伤表示同情的同时,但也要说明王某作为成年的乘车人在乘车时未系车辆安全带存在法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3、王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王某辩称:1、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陪偿责任;3、答辩人在乘车过程中没有过错,车上后座没有安全带,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答辩人无责,被答辩人全责;4、一审判决答辩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此项上诉请求;5、上诉费应由其他各方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上人员和第三人判别的标准应当是事故发生的一瞬间,而不是事故发生之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某属于车上的乘坐人员;2、在一审当中,由薛某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相矛盾,且证人当庭表示并没有看到王某脱离车辆之后,是否与车辆有接触,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获得采纳;3、根据王某一审的陈述,2017年12月19日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是薛某陪同其一起到交警队做的笔录,原因是之前薛某找到王某说其代理人告诉他车辆与人有二次接触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基于这个原因,才去交警队做的笔录,而根据这个陈述,上诉人薛某采用这样的方式诱导王某做出有二次接触的陈述,其目的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以达到自己不赔偿或少赔偿的目的;4、王某第一次在全椒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0号,正好是在交警队做过询问笔录的第二天,一审判决明确记载在第一次的起诉中没有被翻摆的车碰擦受伤的叙述;一审判决之后,王某并没有因为一审法院未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是不足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辩称:同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一审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是发生事故后与本车发生二次碰撞,与省高院有条件的转换情形不符,王某对一审判决服判,更能证明王某与本车未发生二次碰撞,上诉人的上诉纯属规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391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15时15分许,薛某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行驶至538KM+200M处,因未注意交通安全,撞上中间隔离带及测速设备,致使车辆仰翻,乘坐人王某、朱某某摔出车外,造成王某、朱某、赵某、谢某、朱某、朱某受伤,车辆、护栏及测速设备损坏。本起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等人无责任。事发后,王某被送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安徽省立医院复查,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降结肠浆肌层挫裂伴系膜血肿;肠系膜根部挫裂伴出血;回肠憩室等。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某进行了脾切除、降结肠修补、肠系膜根部出血血管缝扎、回肠憩室切除术。王某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30691.06元、住宿费180元,其中薛某垫付医疗费29358.17元。2017年11月3日,王某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降结肠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某支付了鉴定费1650元。2017年11月30日,王某曾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起诉到院,后于同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其诉状中没有“被翻摆的车碰擦受伤”的叙述。王某于2017年12月19日到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反映情况,称其摔出车外后,在车辆旋转过程中其被皖A×××××小型客车撞到。
        另查明,薛某、薛某某系父子关系,薛某某系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薛某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万元以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王某于1980年9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其承包土地于2005年4月被全部征收,于2007年9月拆迁安置在XXXXX49#604室。自2016年3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合肥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王某的被抚养人有:长女王某1(2009年出生)、次女王某2(2015年出生),父亲王某某(1947年出生)、母亲董某某(1947年出生),其夫妇育有:王某、王某A、王某B三个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薛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乘车人)因交通事故被摔出车外,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称的“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薛某驾驶皖A×××××小型客车撞上中间隔离带及测速设备,致使车辆仰翻,乘坐人王某、朱某某摔出车外。由此可见,在事故车辆撞上中间隔离带这一时间点,原告王某处于车内,故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称的“第三者”。王某在本次诉讼中称其被摔出车外又被翻摆的车碰擦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平安财保肥东支公司、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座位险1万元,依法应予赔偿。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和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691.0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前三项合计33781.06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年,计算为7290.90元(60天×44353元/年÷365天/年);5、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1399元/年,计算为16898.30元(51399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80767.20元(29156元/年×20年×31%);7、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主张[19606元/年×10年(四人前10年)+19606元/年÷2人×6年(小女儿后6年)]×31%=790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224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500元;10、住宿费180元;11、鉴定费1650元;以上合计342479.46元。原告主张鞋衣物损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000元;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2479.46元,扣除已付29358.17元,还应赔偿303121.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3031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84元,被告薛某负担2600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薛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与王某发生二次碰撞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王某受伤的损失是否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王某是否存在未系安全带的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4、一审法院对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1,王某在一审中虽称其被摔出车外后又被翻摆的车碰擦受伤,但其所提交的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薛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与其发生二次碰撞。上诉人薛某在一审中虽提交了王某于2017年12月19日到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反映其在车辆旋转摆动过程中被撞倒的询问笔录和两份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薛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与王某发生二次碰撞,显然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焦点2,王某在薛某驾驶的车辆撞上中间隔离带及测速设备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其因车辆仰翻被摔出车外受伤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薛某负责赔偿。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王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称的第三者,故对薛某要求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受伤的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薛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分析为:薛某驾驶皖A×××××小型客车雨天在高速上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等六人作为该车乘坐人无与此起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现薛某上诉认为王某是成年乘坐人,存在没有系安全带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不符,故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4,一审法院对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的王某精神抚慰金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薛某的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建国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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