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亮律师自2015年开始为保险公司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至2021年结束;曾与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大地保险、中华保险等保险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处理交通事故近千件。
与保险公司的长期合作使得
曹律师十分清楚保险公司对待交通事故的诉讼原则、赔偿标准、处理心态等;大量案件尤其是繁难复杂案件的认真办理造就了
曹亮律师在交通事故领域的独特地位。
正因如此,
曹律师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可谓轻车熟路;也使得
曹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具有更大的优势。
使得
曹律师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或伤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本案伤者具有先天性听力障碍及牙齿脱落。起诉后鉴定听力障碍为九级伤残。伤者主张听力障碍及牙齿脱落系交通事故造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因前期伤残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及时参与,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
当时
曹亮律师当时代理阳光保险出庭。经过认真研究原告之病历,提出对听力障碍、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获得法院许可;最终的鉴定结论支持了之前的判断。
永城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与听力障碍残疾及牙齿脱落相关的全部赔偿请求。
案件判决文书附后【一审】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XXXX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 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某1,男,2012年 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某2,男,2018年 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 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张某1、张某2之父。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永城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1997年 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E座28楼2801-2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
负责人: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修复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评估费等合计3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1日18时50分在永城市欧亚路人民法院东10米路段处,被告高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损毁,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起诉。
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定没有异议;2、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按照15%的比例直接扣除。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以供保险公司审查非医保费用以及证明相应医疗费用的关联性;3、原告张某的关于牙齿及耳朵损害的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某1治疗费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关于张某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明显错误,不应获得法庭采纳,应当予以重新鉴定;4、张某1及张某2诉请与交通事故均缺乏关联性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再详细阐述。
被告高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0年3月11日18时50分许,在永城市欧亚路人民法院东10米路段处,被告高某驾驶皖A9××××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张某、张某1、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张某1、张某2受伤及张某手机损坏。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1、张某2无责任。
2、原告张某、张某1、张某2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花医疗费6188.24元。2020年4月20日,张某因膝关节损伤二次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6707.85元。
原告张某1经诊断为:髋关节积液。住院32天,花医疗费5889.96元。
张某2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诊查费336元。
3、原告张某之伤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3日做出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伤后致牙齿缺损构不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双耳听力障碍,构成伤残九级。义齿修复治疗费约需30000元,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张某的听力障碍、左右上1左右上2四牙齿缺损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21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听力障碍与2020年3月11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充分;2、被鉴定人张某11、21缺损与2020年3月11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充分;12、22缺损主要与其自身牙齿病变相关。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3、张某因本次事故苹果手机损坏,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苹果X手机全损:2500元,支出评估费120元。
4、肇事皖A9××××车辆登记在高蓬蓬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高某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及张某手机损坏。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三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在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永城市友谊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永城市现代牙科所支出的治疗费用,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核算。其支出的外购药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确需外购药品的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核算。
关于张某1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没有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佐证,其治疗病情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支出的外购药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确需外购药品的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均不予核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修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张某在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推翻,故原告上述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896.09元、误工费7990.08元(58天×137.76元)、护理费7798.1元(58天×134.45元)、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交通费1160元(58天×20元)、物损费(苹果手机)酌定2000元、评估费120元,以上共计36024.27元。
原告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889.96元、护理费4302.4元(32天×134.45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交通费640元(32天×20元),以上共计13072.36元。
原告张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诊查费336元。
鉴于肇事皖A9××××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某负全部责任,且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故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被告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3602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费用共计1307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医疗费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张某1、张某2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负担700元,原告张某、张某1、张某2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