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亮律师自2015年开始为保险公司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至2021年结束;曾与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大地保险、中华保险等保险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处理交通事故近千件。
与保险公司的长期合作使得曹律师十分清楚保险公司对待交通事故的诉讼原则、赔偿标准、处理心态等;大量案件尤其是繁难复杂案件的认真办理造就了曹亮律师在交通事故领域的独特地位。
正因如此,曹律师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可谓轻车熟路;也使得曹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具有更大的优势。
使得曹律师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或伤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驾驶人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加挂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用的案件。一审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曹亮律师当时代理永城保险进行上诉; 研究后发现类似案件在司法实务当中比较“混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案件很多,不承担的也很多;
研究后认为“增驾实习期”也是实习期,在理解层面并无歧义;既然法律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车加挂挂车,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获得赔偿。
最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决,采纳
曹律师的意见,支持了永诚保险的上诉请求。
【注:目前因新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62号令,2022年4月1日施行)的施行,类似案例已经不存在争议。详情可以参阅《
增驾实习期内牵引车能挂挂车吗保险公司赔吗》一文】
案件判决文书附后【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773号恒生阳光城8幢办公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85385C。
负责人:郝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男,汉族,1980年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货运公司)、被上诉人宣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304950.80元及评估费1万元;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货运公司、宣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实习期”的定义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多种解释,保险合同的“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实习期。2、一审法院以“实习期”不准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从而丧失了设立实习期的目的和意义,进而判决我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国家规定“实习期”并非不准驾驶准驾车型,只是不能加挂挂车。3、驾驶人陈某未能遵守相关规定,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尚处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陈某违反规定“牵引挂车”,从而处置经验不足,不无关系。4、驾驶人陈某违法行为明确,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此时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此以往,驾驶员这样一个庞大的司机群体形成这种认识,显然对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十分不利。
XX货运公司、宣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应以此为依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的是牵引半挂车,而非牵引挂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货运公司、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4950.8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21000元,第三者损失7800元,合计343750.8元;2、判令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4时50分,陈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石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300米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撞到路边树木、电线杆、护栏后,翻到水塘,致车辆、树木、电线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304950.8元,车辆导致受损护栏损失780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拖车费6000元和施救费1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的驾驶证中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准驾车型为A2,且副页中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后,XX货运公司、宣某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以驾驶员陈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再查明,案涉车辆为宣某所有,挂靠在XX货运公司名下,并以XX货运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2月12日在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XX货运公司于当日在投保单下方及投保人声明处,均手写表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人已经介绍条款内容,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本人了解并同意投保。此外投保单背面的机动车损失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5项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对于XX货运公司、宣某某在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30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首先,需要明确上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两份证据,XX货运公司、宣某某已经书面认可收到保险条款,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确实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交付、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即保险公司即使未履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只要做出明确提示后,即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关于“实习期”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认定:上述《实施条例》的第22条第2款规定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可见,相关法规和规定中,对于“实习期”的认定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应对案涉免责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哪一种解释,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明确其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含义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利解释规则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方符合法律规定。故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并未包含在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对XX货运公司、宣某某承担保险责任。最后,一审法院认为A2驾照的准驾车型即是牵引车,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综上,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虽对XX货运公司、宣某某申请的车损评估金额存疑,但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对于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认可,XX货运公司、宣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4950.8元,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0000元、拖车费6000元和施救费15000元,属于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XX货运公司、宣某某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对此,予以认可。关于第三者损失78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确实造成了路边树木、电线杆、护栏受损,根据XX货运公司、宣某某提交的合肥坦途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其向该公司支付了7800元的维修费,对于该部分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畴,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XX货运有限公司、宣某某车辆损失304950.8元、第三者损失7800元,支付评估费10000元、拖车费6000元和施救费15000元,合计343750.8元。本案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为322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驾驶员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产生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是否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案涉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由此可知,“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是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123号令与道交法实施条例的效力位阶只在它们发生冲突之时适用,而123号令将道交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规定扩大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两者并不冲突。123号令仅是对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进一步解释和补充,因此对实习期的认定应包括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案涉车辆驾驶员陈某的驾驶证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21日”,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前对其尚在增驾A2的实习期及实习期内不得从事的驾驶情形理应知晓。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人陈某增驾A2仍在实习期内,故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有合同依据。评估费系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产生,亦不属于理赔范畴。
根据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在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对责任免除条款,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经以黑体字标注形式与一般条款予以区分,XX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且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本案应当认定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XX货运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有效的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而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XX货运有限公司、宣某某第三者损失7800元、拖车费6000元和施救费15000元,合计28800元;
二、驳回合肥XX货运有限公司、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为322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合肥XX货运有限公司、宣某某负担2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合肥XX货运有限公司、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