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问易得法律咨询网    
 
当前位置:首页 > 交通事故 > 真实案例
曹亮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真实案例(四)
时间:2024-10-17 16:16:33  来源:  阅读:
曹亮律师自2015年开始为保险公司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至2021年结束;曾与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大地保险、中华保险等保险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处理交通事故近千件。
        与保险公司的长期合作使得曹律师十分清楚保险公司对待交通事故的诉讼原则、赔偿标准、处理心态等;大量案件尤其是繁难复杂案件的认真办理造就了曹亮律师在交通事故领域的独特地位。
        正因如此,曹律师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可谓轻车熟路;也使得曹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具有更大的优势。
        使得曹律师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或伤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本案伤者与车辆并无接触,两者相距至少十米开外。伤者之损害与车辆并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小车司机一直坚称是做好事,在发现伤者电瓶车歪倒后前去查看被缠上,是在做好事;
        曹亮律师代理平安保险出庭。曹律师勘查了现场,调取了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同时绘制了现场图提交法庭。
         曹律师研究后指出伤者之损害与车辆的正常行驶没有关联性。
        最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曹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伤者后上诉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判决文书附后【一审】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XXXX号
原告:慕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某,男,199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8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诉被告阚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阚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总计1294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阚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九子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口右转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原告因避让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摔倒后受伤,车辆受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了“第3401111201900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情发生的事实。经查,被告阚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阚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阚某某辩称:原告的摔倒和我没有关系,我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也不是避让我,他说的是让一个白色的车,我的车是黑色的,我看到原告摔倒,我停车后下车将他扶起,然后腿就被原告抱住了,原告是左拐我是右拐。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与涉案车辆没有关联性;原告存在明确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阚某某属于正常驾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且缺乏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阚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九子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口右转时,遇原告 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原告 称避让被告阚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摔倒后受伤,电动自行车自行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挫伤等。原告于2019年8月6日至8月13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549.68元。
2020年3月2日,原告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百友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2020]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8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2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王某某所有。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合肥市包河区牛肉汤店工作,月收入3100元左右。
庭审中,被告阚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与阚某某系朋友同事关系,事发当时王某就在车上,车辆刚进右拐车道时,距离原告有一二十米远,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自行摔倒,车辆右拐后停下,王某下车去扶的原告。
案件审理期间,平安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令,前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调取了事发后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阚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车头刚过停止线,车子还没有行驶到路口,对方离我车大约10米左右,对方急刹车摔倒了”;慕某在笔录中陈述,“我看到对方车急转弯,我急刹车,然后摔倒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用药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流水、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阚某某驾驶机动车沿九子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口右转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并无直接碰撞接触,原告称系避让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而致摔倒,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无论是阚某某事故后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的陈述还是证人王某当庭的证言陈述,均提到原告摔倒时,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距离原告摔倒地点约十米远左右。从双方的行车轨迹可以看出,阚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慕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左转,双方的行车轨迹并无交叉。询问笔录中,慕某陈述,我看到对方急转弯,我急刹车,摔倒了。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摔倒系其急刹车造成的,原告陈述的阚某某驾驶车辆急转弯、速度快,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代理人在书面代理词中陈述,原告系横过青年路斑马线途中遇被告车辆右转弯快速冲过来,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记载的原告系左转弯的事实不符,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中原告系左转弯的事实也不符。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如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系横过青年路斑马线属实的话,那么此时原告横过青年路斑马线系闯红灯行为,属于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综上,原告主张系避让被告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摔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原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束从晨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006号 电话:曹先生,15375085910 微信:luzhoulaocaoshuo
Copyright @ 2024 问易得法律咨询网 联系人:34852984@qq.com
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皖ICP备202200874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