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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亮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真实案例(二)
时间:2024-10-17 15:03:14  来源:  阅读:
曹亮律师自2015年开始为保险公司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至2021年结束;曾与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大地保险、中华保险等保险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处理交通事故近千件。
        与保险公司的长期合作使得曹律师十分清楚保险公司对待交通事故的诉讼原则、赔偿标准、处理心态等;大量案件尤其是繁难复杂案件的认真办理造就了曹亮律师在交通事故领域的独特地位。
        正因如此,曹律师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可谓轻车熟路;也使得曹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具有更大的优势。
        使得曹律师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或伤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本车驾驶人员下车过程中被他车撞击后又撞击到本车,本车驾驶员起诉要求本车保险公司也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曹亮律师当时代理大地保险即本车的保险公司出庭。
        曹律师指出本车驾驶人员尚在下车过程中,尚不是本车之外的第三人,不应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
        曹律师同时指出,因本车驾驶人员负同等责任,若按照本车第三人对待,将出现自己赔自己的的逻辑困境。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曹律师的意见,判决针对本车,本车驾驶人员不能按照第三者享有本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
 
案件判决文书附后【一审】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XXXX号
原告:石某,男,195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
被告:X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洞山中路22号。
负责人:洪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下行线23KM+500M处停车下车,遇被告张某驾驶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后方驶来,因采取措施不当,鲁P×××××号车右侧与原告身体碰撞,致原告身体又与皖D×××××号车左侧车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臀部及大腿皮下积液、髋臼骨折等;后经住院手术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且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鲁P×××××号号肇事车辆系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向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皖D×××××号车为石某(原告儿子)所有,其为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因本案事故损伤导致身受伤残,几乎丧失了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也受严重影响,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360.73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二、请求判令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本案肇事车辆鲁鲁P×××××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保DW866Z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直接对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涉案车辆于我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被一,应由被一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某物流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被一未提供上岗证,商业险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由于本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共同参与,原告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不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其人身伤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下行线23KM+500M处停车下车时,遇被告张某驾驶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后方驶来,因采取措施不当,鲁P×××××号车右侧与原告身体碰撞,致原告身体又与皖D×××××号车左侧车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肇事车辆鲁P×××××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某驾驶,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的车辆即为肇事车辆鲁P×××××,该车辆在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 驾驶的皖D×××××,登记在其儿子石某某名下,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 与被告张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 共支付医药费89601.21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石多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鉴定费1650元,石多勤因失地村改居,由农业家庭户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后又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2017年10月石某工资停发,每月工资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商查询资料、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证明、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 下车时,此时石某还没完全脱离车辆皖D×××××的范围,认定为车上人员更为妥当。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 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为各按50%份额承担责任。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石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石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10%×20年=63280元,有淮南市公安局安成派出所、淮南市X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主张医疗费89601.21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2017年10月16日入院,2017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主张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主张护理费123元/天×60天=7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有相应的工作停发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主张鉴定费16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里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里承担8991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89601.21元+2150元+3000元-10000元)×50%=42375.6元。以上各项共计14228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142285.6元;
二、驳回原告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为1704元,由原告 负担144元,被告张某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雯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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