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问易得法律咨询网    
 
当前位置:首页 > 交通事故 > 真实案例
曹亮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真实案例(六)
时间:2024-10-18 07:50:19  来源:  阅读:

         曹亮律师
         自2015年开始为保险公司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至2021年结束;曾与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大地保险、中华保险等保险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处理交通事故近千件。
        与保险公司的长期合作使得曹律师十分清楚保险公司对待交通事故的诉讼原则、赔偿标准、处理心态等;大量案件尤其是繁难复杂案件的认真办理造就了曹亮律师在交通事故领域的独特地位。
        正因如此,曹律师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可谓轻车熟路;也使得曹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具有更大的优势。
        使得曹律师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或伤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伤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还要求商业三者险也进行赔偿。
        曹亮律师当时代理阳光保险出庭应诉。
        因为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本人即司机签字,使得案件目标难以达成。
        但司机庭审时陈述是其老婆签字,曹律师以家事代理为由,认为视同本人签字。另外,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只要做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可生效。
        最终舒城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曹律师的意见,判决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判决文书附后【一审】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XXX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51年 ,住 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仙龙湖路与绿洲西路交口置地广场E座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0580137707G。
负责人:胡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90081.14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30=3660元、营养费204×30=6120元、误工费204×200=40800元、护理费204×123=29520元、交通费1980元、伤残鉴定费329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70×12×80%=432672元、伤残赔偿金34393×12×70%=2889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952024.34元,原告诉请为8870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19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杭埠镇香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张某、时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时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二处,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工作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失地证明原件各一份、征地协议原件三份共6组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3、该被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从2011年8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身份不是失地农民身份,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并对其伤病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金安区居保中心证明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两张共2组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保险情况是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100万,保险公司根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依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要求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医疗费15%予以扣除;2、本案不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醉酒驾驶属于犯罪行为,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予赔付,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交强险内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现已无垫付的紧急必要,交强险内保险人应当不必再予以垫付;被告一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签订放弃索赔申明,已经向保险公司放弃索赔,保险公司已无赔付的义务。若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予以追偿。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票据中六安市人民医院发票(编号为0004400137及0004265947)两张不予认可,国胜大药房开具的发票四张不予认可,六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三病区收据(编号0193508)不予认可,署名万某某开具的960元陪护费收条应属于护理费范围,对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期限、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放弃索赔声明书、刘某某手持放弃索赔声明书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共2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19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杭埠镇香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张某、时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时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于2019年3月19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颈椎管狭窄;3、腰椎滑脱;4、左侧股骨头坏死。张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504.4元,医嘱:1、继续康复锻炼;2、我科随访。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0元,护理费960元,计65960元。2019年10月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某:1、脊髓损伤,导致左侧肢体偏瘫3级,符合“分级标准”四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颈椎钢板内固定约需15000元;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4、大部分护理依赖。张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290元。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52312019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于2014年、2015年被征地拆迁,属于失地农民;张某于2011年8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又查明,2019年4月18日,刘某某向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一份。
再查明,刘某某于庭审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并对其伤病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在庭审之后申请对投保单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笔迹鉴定。2020年1月13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1、遗留有四肢瘫肌力Ⅳ级,构成五级残;2、部分护理依赖;3、外伤参与度拟40%左右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152312019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方理应获得赔偿。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已无垫付必要、商业险不应再行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时某某)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赔偿60000元,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范围内获得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刘某某本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刘某某承认此签名系其妻子代签,但对投保事宜并无异议,且其与保险公司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一份,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费用数额,且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由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进行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均无选择决定权,故对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对原告医疗费87504.04元、轮椅费用1020元及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其他治疗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不应支持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和失地证明看,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未能提供工资卡流水或其他工资发放证明,结合原告年龄及领取养老保险情况,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交通费不超过1220元,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地点、治疗过程酌定为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524.04元(含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申请为3660元;营养费依原告申请为6120元;护理费,定残前费用依原告申请为29520元,定残后费用依据护理级别、伤者年龄等因素确定为45070×12×50%=270420元,计29967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4393×12×60%=2476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0元;伤残鉴定费329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695663.64元。因交强险属于公益性质,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考虑参与度问题,故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5663.64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外伤参与度比例40%确定承担254265.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5960元,还应承担188305.5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损失共6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8830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泽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威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006号 电话:曹先生,15375085910 微信:luzhoulaocaoshuo
Copyright @ 2024 问易得法律咨询网 联系人:34852984@qq.com
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皖ICP备2022008744号-2